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 黃國 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告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子翔 律師
楊若谷 律師 李松霖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蔡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11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項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2頁)。查原告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前揭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第173、173-21、173-22、173-2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 陳篤銘 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曾要求原告配合諸多事項,並承諾願給付原告500萬元。被告為原告父親多年好友,欲購買系爭土地開發經營飯店,而向原告隨說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表示與陳篤銘尚有前揭500萬元爭執乙事,被告因急欲取得系爭土地,故而向原告承諾,無論陳篤銘是否願意履行承諾,其均願負責前揭500萬元,原告應允後,被告除於102年6月5日以其女 張慧淳 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外,以400萬元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並於102年6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約定原告自102年
6月3日至104年6月2日止應配合被告向陳篤銘催討500萬元,若屆時仍無法取回前揭款項,則由被告墊付前揭500萬元予原告,之後則由雙方共同向陳篤銘求償。而系爭切結書屬一般債權債務約定之無名契約,並非債權讓與之契約,並無民法債權讓與之適用。又陳篤銘經原告催告後,拒不履行前揭500萬元債務,是依系爭切結書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向被告抱怨陳篤銘積欠其500萬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並央求被告協助催討,被告為求令張慧淳與原告系爭土地交易順利之故,而應原告之要求答應幫其向陳篤銘催討該500萬元,並承諾倘於104年6月2日止,原告仍無法順利向陳篤銘取得該50
0萬元,則被告願先代陳篤銘墊付500萬元,惟墊付後仍需向陳篤銘求償。而被告若為陳篤銘代墊清償債務後,依法即自動取得原告對陳篤銘500債權,故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實為債權讓與契約;而本件原告迄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6條規定,提供其對陳篤銘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亦未經陳篤銘承認債務,系爭切結書標的無從確定,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基本法理,原告對陳篤銘之
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既因陳篤銘否認而不存在,則被告自無從代墊該不存在之債務,甚且被告代墊後,向陳篤銘追討時,如陳篤銘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將造成被告免費贈送500萬元予原告之結果,實與系爭切結書所謂「代墊」意旨不符;且本件原告拒不提供其對陳篤銘債權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已妨礙被告代墊後,依約定取得對陳篤銘代位權之行使,原告所為,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2年6月5日與被告之女張慧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6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
6月2日止應配合被告向陳篤銘催討500萬元,若屆時仍無法取回前揭款項,則由被告墊付前揭500萬元予原告,之後則由雙方共同向陳篤銘求償,惟陳篤銘迄今均未給付原告50
0萬元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催告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19頁、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種「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切結書記載「 黃國旙 應配合張朝國先生向陳篤銘先生
催討原先承諾要給付予黃國旙之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配合期間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若逾此期限仍無法取回此款項時,則黃國旙應無條件再配合至104年6月2日止。屆時若仍無法取回此款項,則由張朝國先生墊付陳篤銘先生此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後則由雙方共向陳篤銘先生求償」,並註記「此切結書因張慧淳與黃國旙買賣金門縣○○區○○段○○○○○○○○○○○○○○○○○○○○○○○○號之土地,因而產生之切結」。姑不論兩造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關係為何,依上開文字記載,被告既已「承諾」倘屆時無法取回前揭500萬元,願「代墊」此500萬元予原告,則系爭切結書實屬「債務拘束之承諾」,而生債務拘束之效力,顯非債權讓與契約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屬債權讓與契約,應適用民法債權讓
與之規定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並未如一般債權讓與契約記載「將某債權讓與」之文義,復未說明該債權之內容及註記債權證明文件,僅約定原告配合被告「向陳篤銘催討」之義務,以及陳篤銘屆期未給付,被告願代為墊付之旨,至陳篤銘何以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以及證明該500萬元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均未見記載,顯見兩造並未以此節為系爭切結書重要之點,而構成契約內容,尚難解為兩造之真意為債權讓與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曾催告陳篤銘給付前揭500萬元,均未獲置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陳篤銘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向原告口頭表示,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價格若低於2億4600萬元以下,原告的損失會比較大,我願意給他500萬元,如果超過,他就沒什麼損失,所以我就不給他這500萬元,後來系爭土地由被告的兒女以6億多的價格承受,所以我就不用給原告,我就只是講一下,並沒有義務要給他,所以不可能跟他寫書面契約,至於被告是否因此而與原告成立切結契約,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顯見陳篤銘已否認該筆債權存在,而不願給付500萬元予原告甚明。又兩造業已屆其等約定之104年6月2日,仍無法取回該筆款項,陳篤銘復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自當給付原告前揭500萬元。
⒉至被告抗辯:陳篤銘否認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將造
成被告免費贈送500萬元予原告,與系爭切結書所謂「代墊」意旨不符云云,經查:系爭切結書係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契約,屬民法典型契約外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且觀其文義僅約定被告「代墊」後,兩造共同向陳篤銘求償之義務,並未約定倘陳篤銘無力清償甚或不承認該筆債務存在時,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已代墊之500萬元如何處理、原告應否返還該500萬元?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當事人真意係就前揭500萬元之終局給付義務人為陳篤銘達成共識,並將屆時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不論陳篤銘無力清償或否認債務存在)之內部關係,約定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自應依前揭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500萬元及經催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