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5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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