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急搜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急搜字第16號報告人即搜索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受搜索人甲○○上列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 費俊弘 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報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3時許對受搜索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愛百貨前,對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於民國94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發生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6K—PUB)槍擊致死案件,全案4人遭受槍擊,1人當場死亡,犯罪嫌疑人甲○○亦遭受槍擊受傷送醫急救,惟其意識清楚卻拒絕透露身份,身上亦無任何證件,警方由其長褲口袋內起出汽車鑰匙1把,為釐清甲○○身份,乃持該鑰匙至案發現場尋找甲○○嫌所使用之車輛,嗣於94年10月20日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愛百貨前,發現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直接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執行逕行搜索,並於車內前乘客座位查獲65式步槍子彈1顆、達姆彈3顆、手槍子彈15顆,已執行逕行搜索完畢,依法陳請核備等語。
二、按無搜索票之緊急搜索(逕行搜索),因事先未經法院審核,為避免濫用緊急搜索權之情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特別規定檢警於實施或執行緊急搜索結束後3日內,應陳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此所稱之3日,為強制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法院對逾期之陳報,應予撤銷原搜索處分。
三、經查搜索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94年10月20日3時零分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愛百貨前,對於犯罪嫌疑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至同日3時30分結束,此有搜索人之陳報函及搜索筆錄可參,而搜索機關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具狀陳報本院,亦有上開陳報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由是觀之,搜索人之陳報,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規定之3日法定期間,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搜索人所實施之前揭逕行搜索程序。
四、至於本件逕行搜索經撤銷後,其搜索所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將由審判時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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