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因原告責怪被告未善盡照顧父親之責任,致被告心生不滿,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當場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等語,已達於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又於翌日(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租屋處,先出言恫嚇原告稱:「我要打死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隨又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此際原告租屋處之屋主即訴外人 白錫恭 見狀遂上前將被告拉開,被告竟又當場公然辱罵甲○○:「討客兄」、「幹你娘」等語,並出言恫嚇稱:「我還要繼續來打你,要打死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無由誣指原告通姦,妨害原告名譽至甚,又不思姊弟情誼以暴力成傷,並執詞恐嚇,此實令原告傷心欲絕,精神痛苦難以平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向原告表示歉意,惟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 林熹隆陳國益 、白錫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參以,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安全、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0號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三十日;恐嚇安全罪部分,處拘役五十日;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五十日,有本院刑事案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可按,又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不思姊弟情誼,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雖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當庭向原告表示歉意,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安全、傷害等侵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之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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