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原名 蔡永南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三三巷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臺南縣仁德鄉出發欲前往安平港載運砂石,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南往北途經臺南市○○路、商港路口,欲左轉商港路時,與對向 曾東營 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
㈤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駕駛曳引車與曾東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足見被告對機車之操控力顯因飲酒而減弱,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對於重型車輛肇事可能導致嚴重結果,應有認識,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載運貨品,嚴重威脅公共往來安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