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揚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103年度執字第9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揚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揚誼(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至3、5、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於103年6月23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表明願放棄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鄭揚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2(聲請書│103年1月17日││││誤載為「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第2947號│第6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第472號│第472號│第6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聲請書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載為「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第472號│第472號│第675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103年5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648號(執行中)│8649號(執行中)│8950號(執行中)│└────────┴─────────┴─────────┴─────────┘┌────────┬─────────┬─────────┬─────────┐│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4日│103年3月6日(聲請│103年3月6日││││書贅載「至103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第795號│第7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第675號│第689號│第6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第675號│第689號│第689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951號(執行中)│9421號(執行中)│9422號(執行中)│└────────┴─────────┴─────────┴─────────┘┌────────┬─────────┬─────────┬─────────┐│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聲請書誤載為│││││「103」)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630號(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