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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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斌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仲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進入非屬保安林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委託高雄市○○區公所農課所管理之○○○泥火山自然保留區(下稱○○○泥火山自然保留區),接續以圓鍬(未扣案)挖取七里香樹4棵而竊取之,再分次以上開機車載運之方式將七里香樹搬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陳仲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七里香樹下山時,遭○○○泥火山自然保留區解說員林○秀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仲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七里香樹4棵(已發還高雄市○○區公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區公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仲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頁、第20頁背面、2
1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林○秀、吳○玄、顏○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7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102年12月17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23、25、30至3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者,乃係○○○泥火山自然保留區生立之七里香樹,自屬森林之主產物。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本件被告攜帶行竊所用之圓鍬,雖未扣案,然既可挖取七里香樹,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圓鍬行竊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樹後,再以機車載運之方式將七里香樹搬離現場,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七里香樹4棵,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職業為廚師,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30頁),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數量不多、價值非鉅,且均已由高雄市○○區公所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23頁),暨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二倍至五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樹4棵,經屏東林管處所查定之山價共為新臺幣(下同)170元之事實,有前開屏東林管處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可佐,故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170元之4倍即680元(計算式:170元×4=680元)之罰金。又按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如同時諭知易服勞役者,始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僅併科罰金
680元,如諭知易服勞役,縱以最低額一千元折算一日,亦不滿一日之零數,本件爰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未及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之行為仍造成自然生態一定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6萬元予公庫,且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六)另被告持以挖取七里香樹之圓鍬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顯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7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