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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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 陳博彬 相對人 孫淑芬 相對人 林家煌 相對人 張慧慈 相對人 蘇王金治 相對人 蘇瑞燦 相對人 何宗哲 相對人 何岳儒 相對人洪 蘇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孫淑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林家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慧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王金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瑞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何宗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何岳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 洪蘇淑娥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准為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後,兩造對於繼承登記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聲請人則對於裁判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第一審確定之准為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並無特別諭知,且第一審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並未另行核定,是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又聲請人於提起本訴後,撤回本訴,是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附表一┌──┬─────┬────────┬───────┬──────────────┐│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擔之金額│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訴訟費用比例│││├──┼─────┼────────┼───────┼──────────────┤│1│孫淑芬│2/15│32,281│經與已預納之金額39,412元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7,13││││││1元。(計算式:39,412-32,281││││││=7,131)│├──┼─────┼────────┼───────┼──────────────┤│2│林家煌│2/15│32,281│經與已預納之金額39,412元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7,13││││││1元。(計算式:39,412-32,281││││││=7,131)│├──┼─────┼────────┼───────┼──────────────┤│3│張慧慈│2/15│32,281│同左│├──┼─────┼────────┼───────┼──────────────┤│4│蘇王金治│39/289│32,671│經扣除已預納之金額6,4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26,271元。(計算式:32,671-││││││6,400=26,271)│├──┼─────┼────────┼───────┼──────────────┤│5│蘇瑞燦│20/243│19,927│經扣除已預納之金額6,4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3,527元。(計算式:19,927-││││││6,400=13,527)│├──┼─────┼────────┼───────┼──────────────┤│6│陳博彬│67/667│24,320││├──┼─────┼────────┼───────┼──────────────┤│7│何宗哲│10/243│9,963│同左│├──┼─────┼────────┼───────┼──────────────┤│8│何岳儒│10/243│9,963│同左│├──┼─────┼────────┼───────┼──────────────┤│9│洪蘇淑娥│1/5│48,420│同左│└──┴─────┴────────┴───────┴──────────────┘附表二┌────────┬────────────┬──────────────────┐│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58,024元│由孫淑芬、林家煌預納。│├────────┼────────────┼──────────────────┤│複丈費│7,200元│由孫淑芬、林家煌預納。│├────────┼────────────┼──────────────────┤│複丈費│7,200元│由孫淑芬、林家煌預納。│├────────┼────────────┼──────────────────┤│複丈費│4,800元│由孫淑芬、林家煌預納。│├────────┼────────────┼──────────────────┤│公示送達刊登費│1,600元│由孫淑芬、林家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2,483元│由陳博彬預納。│├────────┼────────────┼──────────────────┤│第一審複丈費│8,000元│由陳博彬預納。│├────────┼────────────┼──────────────────┤│第二審鑑定費│120,000元│由陳博彬預納。│├────────┼────────────┼──────────────────┤│第一審複丈費│12,800元│由蘇王金治、蘇瑞燦預納。│├────────┼────────────┼──────────────────┤│合計│242,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