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昆 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另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已服用酒類(藥酒)」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之不詳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酒駕犯行,然伊為初犯,僅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不知酒精濃度超標,乃過失犯行;況伊係因買飯給長輩吃才會酒後騎車;且伊尚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子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在無力負擔,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2杯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已有違犯刑律之紀錄,然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本件酒後駕車而觸法;兼衡本件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犯後並坦承犯行、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且有正當工作,顯屬具備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正常人,當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精神狀況應較平時恍惚,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自美術東二路騎乘至為警攔查之九如四路與日昌路路口,距離非近,實難認其騎車行為屬過失。另本院復參考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輸入與被告相同情狀之量刑因子後,實務上所處罪刑與原審均相距不遠;況原審既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情,並盱衡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險等節,而為科刑之判決,有如上述,是以就刑法第57條有關本案之各項量刑標準均已妥予斟酌,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揆諸前開見解,自難據此為從輕量刑之理由。本院並審酌本案犯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因素,復無情輕法重之情,參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昱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7時許,已服用酒類(藥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日昌路路口前,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林昆昱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昆昱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2、16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貿然無照騎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其初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本次酒後騎車幸未造成實害,末斟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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