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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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44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有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4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21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有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1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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