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
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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