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抗告人鄭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十五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9年7、8月間」),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十二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未較重於編號1、2前定執行刑(四年)、編號3所示之十一罪前定執行刑(四年十月)與編號4所示之三十二罪前定執行刑(一年)加計後之總和,復已再酌減十月之刑期,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依現行監獄累進處遇運作,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過高,與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相較,至少延遲數年始能申請假釋,與刑法假釋制度給予真心悔悟之人自新機會之用意相悖,請裁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云云,求為從輕裁定。惟抗告人所犯案件有無自白認罪,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另抗告人於執行期間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如何計算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及如何申請假釋,乃屬執行機關之職權,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或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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