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上訴人 盧德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家中有沈重之經濟負擔,一時失慮,才會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心中後悔不已,已深感悔悟,且伊阿嬤之身體日益衰弱,怕有不及克盡孝道之情事發生,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懇請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詞泛指第一審量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聲請依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量刑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伊加重詐欺犯行係屬未遂,第一審判決論伊以加重詐欺既遂,為有違誤,原審未予詳查即駁回伊之上訴,自屬不當云云,而為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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