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子彈4顆、霰彈3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邊,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玉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4顆及霰彈3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子彈。嗣於96年
3月21日15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里○鄰○○街5之99號甲○○住處,查獲前開子彈。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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