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犯意聯絡」更正為「不確定故意」,證據欄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三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實行重利犯行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乘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查被告二人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重利犯行者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均無前科之素行,竟貪圖小利而將帳戶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實行重利犯行,幫助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就被告二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晶片卡聲請沒收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闡釋甚明。而被告二人既已將上開物品轉讓予正犯以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於本案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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