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已,但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即明。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匯票不獲承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等情形,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規定。準此,除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外,執票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方可為付款之提示。(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9月28日為付款提示,然附表編號2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6年10月25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可證,足見聲請人係於到期日前為提示,聲請人復未主張附表編號2之本票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所為之提示並非合法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況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此本票正本附於本件卷宗,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斯時此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可見到期後,聲請人亦無從為提示,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惠清┌─────────────────────────────────────────────────────────────┐│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139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5年10月27日│10,000元│96年9月25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CH258162││├──┼───────────┼─────────┼───────────┼───────────┼────────┼───┤│002│95年10月27日│10,000元│96年10月25日││CH258163│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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