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共同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段七六五之二地號之「義竹鄉運動公園」內,持用渠等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為鐵製材質、手感沈重),共同竊取裝置在丙○○所管理之公園休閒椅上之不鏽鋼支架一支、螺絲五支及螺絲帽五個得手。旋於同日十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三鄰四七四之十四地號「清能回收場」,將渠等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售予 高憶涵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朋分花用。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高憶涵、 翁國銘 、丙○○、 陳順宗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乙份、指認照片二幀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被告二所攜帶前往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上開物品之板手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為鐵製材質、手感沈重等情,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而該把板手既為鐵製材質、手感沈重,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其係屬兇器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故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甲○○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而竊取公園休閒椅五金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一支固為被告乙○○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用以行竊所用之物,然業為被告甲○○於行竊當日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