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
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繳納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48機動計息(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5),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30,003元。為此爰依借據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