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七十七之二十一號之公眾得出入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前往、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係指每簽一注即選擇從○一至四九之二位數號碼二個、三個、四個、一個,若所選擇號碼與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號碼相合者,即為中獎,特別號為核對六合彩所另外開出之特別號碼),賭客每簽一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六十四、六十四、八十元,倘若簽中,可得約定金額五十七、五百
七十、七千五百、三十六倍之彩金,如未簽中,下注金額全歸甲○○所有,因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其等對賭,從中牟利。嗣於..。」等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考諸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簽賭,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陸續賭博(例如,甲、乙、丙於特定時間進入行為人所提供場所賭博,甲離開後,丁再進入與乙、丙賭博),均無礙上開罪名之構成。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期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無從證明有何區隔,應各以一罪論。其所犯「一個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聚眾賭博罪」、「多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一個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被告犯罪行為從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至九月二十五日止,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簽單│2張││├──┼─────────┼─────┼───────┤│4│帳單│1張││├──┼─────────┼─────┼───────┤│5│六合彩倍數表│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