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得財物欄之記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鐵重量為一百二十一公斤、電線為十五公斤」。
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得財物欄之記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廢鐵重量為八十公斤、塑膠水管為九公斤」。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八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係行為獨立,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行竊方式,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刑│├──┼────────┼─────┼─────┤│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一項竊盜罪│陸月│參月│├──┼────────┼─────┼─────┤│2│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一項竊盜罪│陸月│參月│├──┼────────┼─────┼─────┤│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一項竊盜罪│陸月│參月│├──┼────────┼─────┼─────┤│4│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一項竊盜罪│陸月│參月│├──┼────────┼─────┼─────┤│5│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一項竊盜罪│陸月│參月│├──┼────────┼─────┼─────┤│6│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一項竊盜罪│陸月│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