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彥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雖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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