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宏泰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被 告 陳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至106年8月間多次至原告醫
院就醫,然均未給付醫療費(各次就醫之期間及醫療費詳如
附表所示),已累計積欠原告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
8,828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就醫病
歷、費用明細、救護紀錄表、切結書、本票、掛號催繳存根
為證(本院卷第8至78頁)為證,復未為被告到庭爭執,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8,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
│編號│就醫時間│費用(元)│
├──┼────────────────┼──────────────┤
│1│105.6.2(急診)│4,730│
├──┼────────────────┼──────────────┤
│2│105.6.2-105.6.8(住院)│19,742│
││││
├──┼────────────────┼──────────────┤
│3│105.8.20(急診)│4,998│
├──┼────────────────┼──────────────┤
│4│105.8.20-105.8.24(住院)│23,152│
││││
├──┼────────────────┼──────────────┤
│5│105.8.24(急診)│2,376│
├──┼────────────────┼──────────────┤
│6│105.8.27(急診)│2,327│
├──┼────────────────┼──────────────┤
│7│105.11.11(急診)│7,686│
├──┼────────────────┼──────────────┤
│8│105.11.18(急診)│5,008│
├──┼────────────────┼──────────────┤
│9│105.11.18-105.11.24(住院)│27,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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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11.28-105.12.9(住院)│29,359│
││││
├──┼────────────────┼──────────────┤
│11│106.3.7(急診)│2,045│
├──┼────────────────┼──────────────┤
│12│106.4.12(急診)│1,836│
├──┼────────────────┼──────────────┤
│13│106.4.28(急診)│1,365│
├──┼────────────────┼──────────────┤
│14│106.5.9(急診)│3,034│
├──┼────────────────┼──────────────┤
│15│106.8.6(急診)│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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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8.24(急診)│2,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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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8.25(急診)│198│
├──┼────────────────┼──────────────┤
│││合計:13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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