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黃安居
被   告  盧林戀
訴訟代理人  盧香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37
元,嗣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聲
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岡燕路31巷口時,疏未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其配偶 黃幸枝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口,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
用12,000元,此維修費用債權並經黃幸枝讓與原告,另原告
並受有維修2日營業損失4,00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
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位置與兩車擦撞位
置不符,且原告並未確實進廠維修,請求營運損失實無理由
,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被告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3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7,756元
,請從該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導
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
108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05360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4頁),再經本院核閱108年度交簡字654號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偵、審全卷無訛,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無疑。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而後原告自行購買零件欲
自行修繕,支出費用1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右昌服務廠專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第38頁),惟觀之該估價單、發票所載日期,分別
為108年7月22日、108年9月14日,均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期即107年5月26日相隔久遠,自難逕認原告該支出確與系
爭事故相關,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2.營運損失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2日,無從使用系爭車輛營業
,受有營運損失4,000元,然原告亦自承:我修車的材料
已經買好了,我會修的我自己修,如果我不會修再請車行
維修(見本院卷第50頁),並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系爭車輛僅有進廠估價未修之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53頁),顯見系爭車輛並無進廠維修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受有營運損失,自難認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並
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述(見警卷
第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考(見警
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生命並未實
施任何加害行為,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人格權受侵
害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民法第19
5條所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並
未能證明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運收入之損失。且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失10萬元,亦無理由。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毋庸贅為認定、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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