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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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芷鈴 代理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機車一輛,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不予變價,雖曾使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但現已查無有效保單,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份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債務人陳報狀與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原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本院107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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