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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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柒點柒玖零參公克、伍點玖柒柒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7.7903公克、5.9779公克),均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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