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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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文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因而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途經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由 巫宇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巫宇青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鍾文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文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宇青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無駕駛執照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肇事致人受傷,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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