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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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偉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於嘉義市○○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廖偉成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嘉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罪確定,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前揭說明所示,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7頁,毒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6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6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警卷第18至19頁,毒偵卷第77頁)。另經員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佐 (參警卷第8至14頁,毒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為警盤查主動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4頁),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稱其因供出上手至警局製作筆錄,因此而查獲其他共犯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查獲之員警,經其函覆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供其上游為綽號「 阿萬 」之男子,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該名男子所持對外聯繫電話,故未查獲被告所述之上游,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5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3378號函暨職務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自承:係員警通知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並出示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告知 伊有監 聽到綽號「阿萬」之男子與其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顯見員警係於追查綽號「阿萬」之男子販賣毒品案件,對綽號「阿萬」之男子實施通訊監察,而獲得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因被告供出其上游,員警始查獲,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2.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3.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4.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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