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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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內飲用白酒2杯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在路上蛇行,影響用路人安全,為當時正在路跑之 陳新府陳建良潘佩肯 發覺予以攔停,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新府、陳建良、潘佩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博文酒後駕駛自小客X6-2199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7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2毫克,情節非輕,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道路上蛇行,影響用路人安全,幸未肇事,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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