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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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財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財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財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陳財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再給一次機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刑明確,且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以上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可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