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盤
李士進
周金德
陳百科
陳運養
陳 廖秀卿
徐信堂
陳正義
陳登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20號、第15135號、第15136號、第1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登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士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周金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百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運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陳廖秀卿 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信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陳正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陳登立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扣案之撲克牌捌拾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及以
電子通訊(LINE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之犯意」,應補充為「及賭博、以電子通訊(LINE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3組均
贏才為贏家,贏家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若3組全輸,輸家要給贏家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3組全贏,每個輸家要給贏家賭金300元」。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111年9
月11日16時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1年9月11日16時10分」。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當
場查獲周金德、李士進、陳百科、陳運養等人正在聚賭」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查獲周金德、李士進、陳百科、陳運養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5行「而
陳百科、陳運養、陳廖秀卿、徐信堂、陳正義、陳登立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記載,應補充為「而陳百科、陳運養、陳廖秀卿、徐信堂、陳正義、陳登立則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傳送予陳登盤」之記載,應更正為「傳送予李士進」。
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第15行「而
周金德、陳正義、陳登盤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周金德、陳登盤、陳正義則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至第16行「嗣
於111年9月11日16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1年9月11日16時10分許」。
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所
載「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應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陳登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應予更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2.核被告李士進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核被告周金德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4.核被告陳百科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登盤與被告陳百科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賭博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被告陳百科係至被告陳登盤所提供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透天厝之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口頭向被告陳登盤下注簽賭。故檢察官前揭所認,容有未洽,然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法條。而偵查機關已就被告陳登盤、陳百科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互為賭博之方式,對其等加以調查、詢問,使其等有辨明、陳述之機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其等此部分賭博方式之事實,亦已記載明確。從而本院雖未對被告陳登盤、陳百科另諭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名,惟對其等防禦權尚不生實質影響,附此敘明。
5.核被告陳運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6.核被告陳正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7.核被告陳廖秀卿、徐信堂、陳登立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二)罪數部分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1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登盤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及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李士進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陳登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透天厝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以一經營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暨被告李士進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經營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陳廖秀卿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9日,接續向被告陳登盤下注簽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陳正義於111年9月2日、111年9月3日,分別向被告陳登盤、李士進下注簽賭,其先後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簽賭對象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陳登盤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士進、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各別所犯上開2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士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李士進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李士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士進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登盤、李士進為圖一己私利,竟各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亦親身參與賭博;被告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陳廖秀卿、徐信堂、陳正義、陳登立為圖謀不法利益,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均不足取。併斟酌陳登盤、李士進、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陳廖秀卿、徐信堂、陳正義、陳登立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9人之素行(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李士進、徐信堂各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正義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登立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各自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登盤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陳登盤、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陳正義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情形,就被告陳登盤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陳正義所宣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撲克牌80副,其中1副係供被告李士進、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賭博犯行之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79副則係被告陳登盤所有,供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陳登盤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屬被告陳登盤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陳登盤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賭資800元、100元分別係被告周金德、陳運養所有,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業已明示就此部分賭資不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4.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除陳登盤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獲有抽頭金400元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李士進、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陳正義、陳廖秀卿、徐信堂、陳登立為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士進、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陳正義、陳廖秀卿、徐信堂、陳登立為本案各該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2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6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2號被告陳登盤
李士進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陳廖秀卿徐信堂陳正義陳登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LINE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一)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透天厝,作為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聚賭之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址賭博財物。撲克牌13支賭法係分為4家,每人分得13支撲克牌,將該13支分別排3組撲克牌,第1組3支比大小,第2、3組5支比大小,3組均贏才為贏家,贏家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每小時又15分鐘需支付50元抽頭金給陳登盤。
嗣於111年9月11日16時分,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透天厝搜索,當場查獲周金德、李士進、陳百科、陳運養等人正在聚賭,並扣得撲克牌80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900元等物後,而查悉上情。(二)又在溪湖鎮崙子脚路7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裝設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每注80元、「三星」、「四星」70元之價錢下注簽賭,賭客將欲簽注之號碼以電子通訊(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登盤或至陳登盤上址住處口頭告知陳登盤,簽中者「二星」每注可得5,300元、「三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四星」每注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悉歸陳登盤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陳百科、陳運養、陳廖秀卿、徐信堂、陳正義、陳登立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示簽注方式,向陳登盤簽注附表一所示次數及金額,嗣為警於上述時、地搜索時查獲。
二、李士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LINE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裝設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每注80元、「三星」、「四星」70元之價錢下注簽賭,賭客將欲簽注之號碼以電子通訊(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登盤,簽中者「二星」每注可得5,300元、「三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四星」每注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悉歸李士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周金德、陳正義、陳登盤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李士進簽注附表二所示次數及金額。嗣於111年9月11日16時,經警於前述時、地搜索時,當場檢視李士進手機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登盤、李士進、周金德、陳百科、陳運養、陳廖秀卿、徐信堂、陳正義、陳登立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及賭客相關位置圖。
(三)撲克牌80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900元。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登盤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登盤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登盤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陳登盤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係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及3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與犯罪事實二、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撲克牌80副及抽頭金40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在該現場扣得之賭資共計900元,係分屬賭客周金德、陳運養2人所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二)核被告李士進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士進就上開賭博、聚眾賭博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聚眾賭博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廖秀卿、徐信堂、陳正義、陳登立所為,均分別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嫌。被告陳正義分別向被告陳登盤、李士進簽賭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周金德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陳運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被告陳百科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周金德、陳運養、陳百科3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陳百科等賭客向陳登盤簽注情形一覽表:
編號賭客姓名簽注時間簽注方式簽注次數簽注金額1陳百科111年9月10日口頭告知1200元2陳運養111年9月9日LINE傳送1880元3陳廖秀卿111年9月7日、111年9月9日LINE傳送2共1000餘元4徐信堂111年9月6日LINE傳送1400餘元5陳正義111年9月2日LINE傳送1400餘元6陳登立111年8月31日LINE傳送1400餘元附表二:周金德等賭客向李士進簽注情形一覽表:
編號賭客姓名簽注時間簽注次數簽注金額1周金德111年9月9日1480元2陳登盤111年9月9日1300-400元3陳正義111年9月3日130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