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賀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賀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賀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撤銷原判決,改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者,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尚未判決確定
,然被告不爭執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通緝始到案,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請求以交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係權衡本案被告
涉嫌犯罪情節、卷內事證之證明力、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利益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請求以交保替代延長羈押,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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