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秀琴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至179、187頁),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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