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張馨尹 被告 張鐀櫻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變更請求金額為102萬9,993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二姐,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與訴外
蔡應周 (即被告之同居人)一同前往兩造父母位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因不滿原告不同意被告及蔡應周入內探視兩造父母,兩造因此在前址庭院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以右腳踹踢原告腹部,繼與原告拉扯,隨後抓住原告雙臂並環抱住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拉傷、腹部挫傷、右第四指指甲受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⒈醫療費用7,200元:
因金門無專門會調整脊椎的中醫師傅,原告必須固定到高雄芊逸傳統整復推拿園整療,才能減輕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故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5日及110年6月9日進行推拿,每次費用為1,800元,4次推拿總共7,200元。
⒉交通費用1萬7,776元:
支出日期、支出項目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⒊住宿費用5,017元:
因每年3、4月間會有濃霧,飛機不一定能起飛,所以原告為了110年3月29日至高雄推拿,提前於110年3月25日至高雄住宿,支出110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6日之住宿費3,417元及110年3月29日之住宿費1,6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
原告於金門以直播方事從事販賣翡翠及珠寶業,每月平均可賺回利潤6萬元,自110年3月起必須準備進行訴訟以及身體受傷致無法每日有精神及體力將直播節目作好,故自110年3月起,原告一直沒有收入,故請求原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0月止,停止直播販售翡翠之損失5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此事件而罹患躁鬱症,且遭其他姊妹聯合起來對付原告,一直在父母面前說原告壞話、說原告會將家產賣掉害父母無處可居,父母因輕度失智故偶爾會罵原告不孝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9,993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99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欲達到將父母所有不動產移轉一空之目的,即以將所有
姊妹遠離、不得接近父母方式,以為乘機遂行目的。而事發當日為過年後,被告與友人回老家欲包紅包給父母,被告尚未進門即遭原告阻擋,此為原告製造衝突,非被告有任何理由、動機或目的而毆打原告,且證人 張芷綺 及蔡應周均未見被告有任何毆打原告頭部之情。本件被告完全未傷害原告,原告於兩造衝突後,非但未即刻前往醫院或診所治療其所主張之傷勢,而卻坐飛機前往金門後,始就醫並開立診斷書。
被告試問:該醫院醫生是否為原告所熟識?又或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完全無傷害原告)至坐飛機返回金門就醫,此段時間原告如受有傷害,其傷害從何而來?㈡原告於事發後未即刻前往醫院就診及驗傷,而係按其早已預
計返回金門之期程,搭乘計程車、飛機等費用,與被告是否傷害原告,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支出計程車費用多為原告於高雄市所搭乘,而原告於110年8月始正式回彰化老家照顧父母親,未住居於高雄,而計程車費用與本件有何關聯?另原告所稱民俗調理,究竟如何調理,且與本件有何關聯?㈢另據與原告交好之人告知,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原告私下即
稱腰椎受傷是舊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於彰化縣○○鄉○○路00
0號住處前庭院,遭被告徒手毆打及以右腳踹踢原告腹部,並與原告拉扯,且隨後抓住原告雙臂及環抱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拉傷、腹部挫傷、右第四指指甲受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0年2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及24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芷綺(即兩造之親姊妹)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家庭暴力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到場具結證稱:證人看到兩造發生衝突時已經走到門口,證人見到被告用手打原告,用腳踹原告肚子,整隻手將原告拉住,原告無力還手,而因為證人右手開刀,手還沒好,手還在痛,本來也想去打被告,但證人沒去,後來是外籍移工出來將兩造拉開,衝突後原告說她肚子跟肩頸很不舒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17、122及123頁)等語明確,且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雖被告否認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證人蔡應周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有目擊兩造發生衝突,當天證人專程與被告回娘家要包紅包給被告父母,當證人及被告要進入屋內時,原告就從屋內衝出來將證人及被告推出去,不讓證人及被告進門,兩造即在門口發生衝突拉扯(見偵查卷第20及56頁)等語,與證人蔡應周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日到場具結證稱:原告站在裡面,證人及被告站在門口外面,那裡有高低差,原告將證人及被告推出來,被告一定要拉著原告的手,不然會跌倒,證人及被告走出門外,兩造在大小聲,外籍移工看到才出來阻擋(見刑事一審卷第128頁)等語,與前揭原告指訴與證人張芷綺證述情節,有所出入。惟證人蔡應周所為前揭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翻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且與被告之答辯內容相似,則基於證人蔡應周與被告間之關係,該證述是否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尚非無疑,難認證人蔡應周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可知人與人間發生推擠、拉扯等行為,會造成拉傷或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85及187頁),參酌證人張芷綺之證述,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傷害。
⒊至被告辯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醫生可能與原告熟識而
出具有利於原告之診斷書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不過係被告之臆測,未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於彰化縣○○鄉○○路
000號住處前庭院,確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2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後,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照護為減少患部活動,適度休息及冰敷。且就醫當時無嚴重內傷或骨折,就醫學上,似不需長期復健,也沒有需要在家休養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85及187頁),尚難認原告有推拿之必要,原告因推拿所支出之費用7,20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交通費用1萬7,776元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僅需減少患部活動,適度休息及冰敷,不需長期復健,則原告為推拿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含機票及計程車費用),即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另其他期日之交通費用單據,未見原告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故不得請求。
⒊住宿費用5,017元部分:
原告既無推拿之必要,則其因推拿所支出之住宿費用,自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不得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既表明原告就醫當時所受傷勢,不需長期復健,也沒有需要在家休養的狀況,則原告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拉傷、腹部挫傷、右第四指指甲受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勢之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69、71、77及79頁)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93及211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9,993元,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項目請求金額備註1110年3月22日機票費用1,274本院附民卷第13頁2計程車費195本院附民卷第21頁33204140本院卷第51頁5110年3月23日計程車費225本院附民卷第21頁6機票費用1,338本院附民卷第13頁7計程車費300本院卷第51頁8360本院卷第49頁9110年3月27日計程車費340本院附民卷第21頁10機票費用1,274本院附民卷第15頁11計程車費115本院附民卷第21頁12110年3月28日計程車費95本院附民卷第21頁13110年3月29日計程車費275本院附民卷第21頁14140本院附民卷第21頁15機票費用1,338本院附民卷第15頁16110年4月12日火車費用184本院附民卷第23頁17110年5月4日機票費用1,198本院附民卷第17頁18計程車費380本院附民卷第19頁19835本院附民卷第21頁20110年5月5日計程車費300本院附民卷第23頁21110年5月6日機票費用1,258本院附民卷第17頁22計程車費1,000本院附民卷第23頁23火車費用18424計程車費19025110年5月12日計程車費1,000本院附民卷第23頁26110年5月17日計程車費1,000本院附民卷第23頁27機票費用1,198本院卷第49頁28110年5月21日計程車費1,000本院附民卷第23頁29110年10月8日計程車費320本院卷第51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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