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張文斯
陳俊榮 陳志璁 陳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 律師被告 張文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及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4地號土地)部分,對被告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第1項所示之請求,嗣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撤回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當場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請求,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時,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8之3地號土地)部分,對被告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第2項所示之請求,嗣經本院法官於111年7月2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現場勘驗、測量及繪製鑑定圖,經該地政事務所檢送111年6月30日北土測字第10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以下分別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物為A建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物為B建物)部分,變更聲明為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第1項及第2項「先位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係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原告除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外,另就B建物部分,追加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第2項「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部分,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348之3地號土地原為 張富 (即原告張文斯及被告之父)所有
,且其上A及B建物原為張富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張富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後,由原告張文斯、被告、訴外人 張淑修陳國識陳金澤陳杏娟張文札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48之3地號土地、A及B建物之所有權。另張淑修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其就348之3地號土地、A及B建物之權利由原告陳俊榮、陳志璁及陳雅雯繼承取得。
㈡張富先於不詳時間,在348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A建物,再於86
年間,興建B建物並與A建物結合成一單獨之建物,且僅使用B建物之電捲門作為唯一之出入口。
㈢A建物部分: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持有B建物之電捲門鑰匙,占有A及B建物以存放自己之物品,致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法使用A建物,已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A建物之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請求權基礎之先後順序:先審查前者,再審查後者),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A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㈣B建物部分:
⒈張富於86年間興建B建物並設置電捲門,為供電給電捲門,
張富因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錶,台電公司於86年8月1日裝設電錶完成。自裝設電錶後10年間,電費均由張富繳納,足認張富為B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占有B建
物,致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法使用B建物,已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B建物之權利,故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請求權基礎之先後順序:先審查前者,再審查後者),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B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⒊如法院認定張富非B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認定被告為B建物
之所有權人,則因B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無合法占有權源,故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㈤綜上,原告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A建物是張富蓋的,B建物則是張富同意被告蓋的並用來放置耕耘機。被告希望將124及348之3地號土地一起分割,看誰要被告的B建物,被告就給他,被告拿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348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為張富所有,A建物為張
富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於張富及其繼承人張淑修先後死亡後,現由兩造、陳國識、陳金澤、陳杏娟及張文札公同共有,又被告現占有A及B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48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1、33、41及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A建物部分:
A建物之所有權既為兩造、陳國識、陳金澤、陳杏娟及張文札公同共有,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A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核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B建物部分:
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立電錶之張富所有帳戶扣繳電
費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95頁),尚不足以證明B建物即為張富出資興建。惟本院法官於111年7月26日至現場勘驗A及B建物,所見B建物為鐵皮建物,前段挑高、後段鄰接A建物之磚牆,前、後段均使用同一出入口,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且此同一出入即建物之電捲門係A建物通過B建物對外之唯一出口,亦有相片(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新建之B建物係沿附舊有之A建物增建而出,雖B建物之建材新且異於A建物,但究非新建之完整建物,而應評價為A建物之增建部分,與A建物併為一獨立使用體,即B建物因附合而成為A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無論原興建B建物之建材為何人所出資購買及興建,B建物因民法第811條規定,由A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B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陳國識、陳金澤、陳杏娟及張文札公同共有,尚堪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得張富同意而興建使用B建物部分,未據被
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證人 陳萬賀 (即 張富之 女婿)證稱:B建物為何人所出資或何人興建,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2頁)等語,亦難採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B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B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核屬有據。
參、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A及B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24地號土地上之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348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物品全部清除,並將建物及建物之鑰匙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被告應將坐落348之3地號土地上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有關B建物部分: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348之3地號土地上B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348之3地號土地上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附圖編號不動產標的坐落土地占有面積(㎡)地上物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地號1A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段348-324磚造平房2B34鐵皮建物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北土測字第10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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