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祥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吉(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1、75、77至83、85、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在警局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且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不合比例原則,判決過重,請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審卷第11頁)。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無勞動能力,卻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誠非可取,且上訴人長年以來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構成累犯,素行相當不佳,另外上訴人自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不諱,將責任推給虛構人物,大玩幽靈抗辯,復經通緝到案,直至偵結訊問時才承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即便財物價值不高,仍不宜選處拘役或罰金,復斟酌告訴人已表明不欲追究,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查上訴人於警詢中雖坦承係由其自告訴人之機車上徒手拿走該盒乳清蛋白,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係受年籍不詳之友人之託而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始坦承係其竊取而拿給其朋友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卷第99頁),核與原審量刑時之所斟酌之情節相符。是原審就上訴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又上訴人雖於偵查中曾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且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與告訴人和解或已給付損害賠償之相關資料,故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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