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
繆忠男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 吳宸翔 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萬6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117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未據其繳納。附帶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茲命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