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素靜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AITOONPANTAGUN(中文名為 潘偉柏 ,已由本院於100年4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泰國籍人民,於民國90年間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受雇於桃園縣觀音鄉某布匹工廠內工作,而結識中華民國人民朱素靜。嗣於92年間,潘偉柏因在臺工作期間屆滿須返回泰國,為求能再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遂以負擔朱素靜往返臺、泰機票、食宿,另支付泰幣13萬元之代價,與朱素靜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利用配偶來臺依親名義,使潘偉柏得以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潘偉柏與朱素靜2人彼此間實無結婚之真意,先於92年6月3日,共同前往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簽發之結婚登記書,使潘偉柏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 嗣渠 等均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素靜先行搭機返臺,並於92年6月20日,持前揭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潘偉柏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朱素靜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潘偉柏依親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機關對簽證核發之正確性。朱素靜辦畢後再將前揭文件寄往泰國,使潘偉柏得於92年12月17日,自泰國曼谷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潘偉柏來臺後,僅在朱素靜斯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居住3天,因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所進行之外籍配偶居留面談,無法拿到居留簽證,隨即離開上址在臺北、桃園地區四處非法打工維生。朱素靜則於95年間以潘偉柏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281號事件訴請離婚,於96年7月6日經該院判決准渠等離婚,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嗣於99年6月15日,潘偉柏在桃園縣觀音鄉○○區○○○街,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發現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假結婚」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取得簽證入境我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4日竹北市戶字第0990001815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簽發之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前揭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然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朱素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潘偉柏間就前揭犯行,事前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實行,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取得報酬而與潘偉柏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潘偉柏來台,破壞我國戶籍管理制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