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不可取,並審酌其酒測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2號被告吳坤正男36歲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臨34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正於民國101年1月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村鄉○○路欲○○村鄉○○村○○路○段臨34之6號住處方向行駛。嗣行○○村鄉○○路○段43之5號前,撞及由 吳海晏 所騎乘之腳踏車,使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下肢擦傷、唇部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於同日14時9分,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正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吳坤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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