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53號、第18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朱家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8年9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朱家輝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庭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供前具結,針對該案扣案毒品來源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 詹淯翔 就打電話給他朋友,過不久他朋友就來了,詹淯翔與他的朋友講話,他朋友就拿後來扣案的那盒東西由車外拿給他,詹淯翔叫我幫他拿著我就將該盒東西放在我的腳邊。」「....我們就到被查獲的地方,他當時說要去找他朋友,東西在我離開鶯歌時詹淯翔叫我放到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等語,而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家輝所犯之偽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卷第21頁背面、
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29頁背面、第35頁),核與詹淯翔、 李肇禎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29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00至第101頁、第10
4頁、97年度偵字第24629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7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7183883號鑑定書及被告朱家輝之證人結文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29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3頁、第69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朱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偽證之詹淯翔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既與判決之確定不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6月7日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承辦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增加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手段,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29號)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147.48公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枚)、手機包裝盒1只及現金新臺幣2萬3,
000元等物,既非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88號)被告犯偽證罪所查扣之物,亦與本件偽證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說明,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