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之情形下,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其母即被害人 周吳梨 之紛爭,仍違反法院之保護令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不可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周吳梨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周益峯男34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9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周益峯係周吳梨之子,與周吳梨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系爭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周吳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惟周益峯於100年4月30日親自收受並由員警告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17日16時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9巷15號之住處,因周吳梨要求周益峯停止敲打鍋鏟及瓦斯爐,致周益峯心生不滿,而對周吳梨罵稱:「破芝麻」、「全村最不能給人幹」、「死老番癲」(均台語)等語,以此方式對周吳梨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裁定。嗣經周吳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吳梨指訴及證人 林穎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破芝麻」、「全村最不能給人幹」、「死老番癲」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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