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火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於101年3月1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火炎(下稱受處分人)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9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海路口,因「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0.55)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為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罰鍰部分俟法院公共危險罪裁判確定後裁決);②又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3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因受處分人前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記5點,其於1年內累計記點數已達6點,爰併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大貨車駕照,開小車違規,本來記5點,事後又違規記1點,合併要扣大貨車駕照,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㈡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㈢同條例第68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㈣同條例第48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㈤同條例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貨車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
一紙可證。受處分人前曾於100年2月19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臺中市○○區○○路與東海路口,因「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0.55)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與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0年6月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可證。
㈡受處分人嗣本次再於100年9月11日13時05分,駕駛系爭車輛
,於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可證,受處分人對此違規事實亦未表示爭執。㈢因為受處分人一年內違規記點累計達六點之多,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2月22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內,併合併執行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
㈣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依此前次95年3月1日修正之規定,受處分人持用之駕駛執照如與其駕駛之車類種類不符,即無從吊扣其持用之駕駛執照。
㈤為解決上述持有較高級證照者,如何僅就其中一部分駕駛資
格吊扣之問題,交通部與立法院研議修正,嗣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略以:「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亦即將吊扣執照之處罰,改易為暫時記5點處分。然若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修正後第68條第2項所指「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係指吊扣違規者當時所持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含較高級車種准予駕駛較低級車種之執照在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前於100年2月19日已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年內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受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屬有據,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