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輝煌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被告張哲綱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輝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綱無罪。
事實
一、丁輝煌為 丁怡云 堂伯父,張哲綱與丁怡云前為男女朋友,民國99年10月10日13時許,張哲綱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欲找丁怡云討論分手事宜,丁怡云遂偕同其父 丁志祥 、其母 趙明珠 及丁輝煌至該處與張哲綱見面,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丁輝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拉扯張哲綱,復以左腳踹張哲綱之身體下肢,致張哲綱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哲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輝煌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丁輝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輝煌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本件被告丁輝煌有傷害犯行之過程屬實,有本院100年
8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張哲綱因被告丁輝煌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紅腫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30062號偵查卷第12、19、20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輝煌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輝煌遇事不思循理性解決,反出手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丁輝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張哲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哲綱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3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與被告丁輝煌發生爭執,詎被告張哲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爭執中互相徒手與對方拉扯,致丁輝煌因而受有右臂挫傷、雙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哲綱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綱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哲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丁輝煌之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哲綱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丁輝煌一直出手毆打伊並動手拉扯,伊只有用手保護自己的頭部避免告訴人丁輝煌之毆打,伊沒有還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輝煌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張哲綱坐在自小客車
上,伊請被告張哲綱下車,被告張哲綱突然大力的推開車門,因而車門撞擊伊,雙方就發生了拉扯,因而導致伊雙手挫傷及左腳掌都有受傷等語(見本案99年度偵字第30062號卷第4頁),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丁輝煌所稱遭被告張哲綱以推開車門方式撞擊一事,應非指被告張哲綱甫下車之際,而係指嗣後被告兩人隔著車門口頭爭執之時,由於告訴人丁輝煌手持保特瓶不時舞動,激動處甚至用以頂撞被告張哲綱,而被告張哲綱雖未以手部大動作還擊,然被告張哲綱所駕駛車輛前車門開啟角度漸趨擴大,亦即被告張哲綱立於車門內側,採防禦姿勢同時順勢利用其身體將車門往外頂,藉以頂撞被告丁輝煌。然顯與告訴人丁輝煌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張哲綱原坐在車上,於下車時突然大力推開車門之情節不符,純係公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當日13時05分16秒始,被告張哲綱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倒車至畫面中間後停車;此時,告訴人丁輝煌協同丁志祥,自畫面之右上方走至張哲綱停車處,隨即繞過上開自小客車前側,至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外側。期間,趙明珠亦自畫面之右上方走近。13時05分41秒至44秒,丁志祥退後一步,並示意被告張哲綱下車,被告張哲綱即開啟車門、立於車門內側,此時,告訴人丁輝煌則立於原地(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視鏡前側)。被告張哲綱上開舉動過程中,告訴人丁輝煌始終未移動身體,故可知被告張哲綱開啟車門時應未撞及告訴人丁輝煌。再於13時05分44秒至13時06分13秒,被告張哲綱持續立於車門內側,與告訴人丁輝煌及丁志祥爭執;13時05分55秒,告訴人丁輝煌與丁志祥互換位置;13時06分13秒,告訴人丁輝煌手持保特瓶作勢攻擊被告張哲綱。期間,被告張哲綱均未有推動車門、衝撞告訴人丁輝煌之舉動。13時06分17、18秒,告訴人丁輝煌以右手持保特瓶頂撞被告張哲綱脖子處,被告張哲綱隨即舉右手擋開。張哲綱制止丁輝煌上開舉動後,雙方持續爭吵,被告張哲綱則多次舉起右手警告告訴人丁輝煌(未觸及告訴人丁輝煌身體),亦均未以車門頂撞告訴人丁輝煌;13時06分23秒,告訴人丁輝煌以左手抓住車門門緣,右手持保特瓶敲擊車門門緣後,彈至其身後,並於13時06分24秒,以左手拉扯被告張哲綱之右手部位。13時06分27秒始,告訴人丁輝煌以左右手揮擊、拉扯被告張哲綱,並撿拾掉落之保特瓶持以攻擊被告張哲綱,而被告張哲綱則均僅以手護住頭部、掙脫告訴人丁輝煌之拉扯。13時07分04秒始,被告張哲綱經告訴人丁輝煌一輪拉扯及揮擊後,以右手抓住車門門緣,試圖隔開與告訴人丁輝煌之距離,而未以車門頂撞告訴人丁輝煌;告訴人丁輝煌則亦抓住車門門緣,並推擠被告張哲綱車門內之空間。13時07分13秒始,告訴人丁輝煌將被告張哲綱擠壓出車門外,並又拉扯、揮擊被告張哲綱,被告張哲綱則仍以手護住頭部,未有反擊之舉動。13時07分41秒始,告訴人丁輝煌拉扯、揮擊被告張哲綱,被告張哲綱則仍以手護住頭部,未有反擊之舉動。13時12分30秒始,告訴人丁輝煌以左腳踹被告張哲綱之身體下部位,被告張哲綱則仍無反擊之舉動,此有該錄影監視光碟及經本院勘驗後以秒放列印影像在卷可憑。足證本案係告訴人丁輝煌先行動手毆打被告張哲綱頭、臉部及身體上部,被告張哲綱始終僅有以雙手護住頭部及身體前側以阻擋告訴人丁輝煌之攻擊,而告訴人丁輝煌並一再動手拉扯被告張哲綱雙手以遂其攻擊之行為,是被告張哲綱單純之阻擋動作自難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㈡又在告訴人丁輝煌及被告張哲綱爭執過程中,除其二人有多
次肢體接觸外,丁志祥、趙明珠亦有數次以手抓住告訴人丁輝煌將二人分開之舉動,此有該錄影監視光碟及經本院勘驗後以秒放列印影像在卷可憑,公訴意旨雖以:丁志祥及趙明珠等人試圖勸架並將被告2人分開,然勸架之人理應不致使用力道過度而造成被告丁輝煌受有雙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丁志祥及趙明珠多半以阻擋於被告2人之間方式勸架,而認告訴人丁輝煌所受傷害係由被告張哲綱所致云云。然依監視畫面顯示,丁志祥、趙明珠並非單純僅以身體隔開被告張哲綱及告訴人丁輝煌,且證人趙明珠亦於偵查中證稱:丁志祥一直很用力想要將被告兩人拉開等語(見本案100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是告訴人所受右臂挫傷、雙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極有可能係丁志祥與趙明珠於制止告訴人丁輝煌之攻擊行為時造成,是否係被告張哲綱於阻擋時所致,非無合理懷疑。
㈢末查證人丁志祥與趙明珠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張哲綱與告
訴人丁輝煌間有發生拉扯等情,惟所謂「拉扯」被告張哲綱是否亦有主動推、拉告訴人丁輝煌,或係單純阻擋告訴人丁輝煌之攻擊行為,檢察官並未究明,且二人之衝突過程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如上所示,是證人丁志祥及趙明珠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哲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哲綱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哲綱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哲綱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哲綱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張哲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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