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0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30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0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0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0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0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1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楊建來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八次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建來因不住在被罰地方(按:指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頭街十號五樓),故被裁處高罰,希望法院能減輕改變成低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綜上說明,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違規事實及處罰,係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八次裁決日期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八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所作成之裁決,並由郵政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於異議人當時起迄今所設籍之「戶籍地」即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地」即「新北市○○區○○里○路○街○號五樓」,惟因分別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分別將上開八次裁決書分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此有上開裁決書八份、送達證書八張、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至異議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欲證明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另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七樓(套房分租)、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之地址(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之租賃起迄時間各係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0年二月一日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然縱異議人所陳上情非虛,惟其並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或其他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信地址,亦未曾於任何書狀中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陳明或記載其另住於其他相關居所住址一情,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覆本院:「…二、經查 楊君 (即異議人)並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其名下所有旨揭2部機車(即: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亦未申請增設車籍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等語明確,此有該站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 監蘆 三字第1002005795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於分別製開上開八次裁決書時根本無從查悉異議人是否另有相關居所一節,是此均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準此,自可認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分別製開上開八次裁決書當時別無留存其他相關居所地址以供原處分機關作為送達上開八次裁決書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前揭對於上開八次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均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從而,足認上開八次裁決書業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合法送達(按上開八次送達期間均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九十年一月一日〕,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分別所為之上開八次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各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如附表所示之八次裁決書分別發生送達效力後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當時起迄今所設籍之「戶籍地」即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地」即「新北市○○區○○里○路○街○號五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其異議期間各應於如附表之「異議期間屆滿日期」欄所示之日屆滿(如遇有末日為假日等休息日時,則順延至該休息日之次日)。從而,異議人遲至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上開八件之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均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均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表:│├──┬───────┬───────┬──────────┬───────┤│編號│①裁決書字號│①違規時間│①違規事實│①寄存送達時間│││②裁決日期│②違規地點│②違反法條│②異議期間屆滿││││││日期│├──┼───────┼───────┼──────────┼───────┤│1│① 北監蘆 字第裁│①98年6月7日│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①99年2月3日│││46-CG792887│13時27分│駛│②99年2月25日│││2號│②臺北縣永和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②99年1月25日│(改制為新北│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市永和區)永││││││和路與中興路│││├──┼───────┼───────┼──────────┼───────┤│2│①北監蘆字第裁│①96年1月29日│①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①96年7月12日│││46-C0000000│9時40分│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②96年8月3日│││7號│②臺北縣三重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②96年7月6日│(改制為新北│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①北監蘆字第裁│①96年1月29日│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①96年7月12日│││46-C0000000│9時40分│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②96年8月3日│││8號│②臺北縣三重市│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②96年7月6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①北監蘆字第裁│①95年11月11日│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①96年10月2日│││46-AB054033│8時48分│,超過規定之最高速│②96年10月24日│││3號│②臺北市民權東│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②96年9月26日│路4段│以下││││││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40條││├──┼───────┼───────┼──────────┼───────┤│5│①北監蘆字第裁│①95年6月23日│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①96年5月9日│││46-A0000000│15時49分│車道行駛│②96年5月31日│││9號│②臺北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②96年5月4日││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6│①北監蘆字第裁│①95年4月30日│①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①95年8月18日│││46-C0000000│3時│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②95年9月11日│││5號│②臺北縣○○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②95年8月15日│(改制為新北│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市金山區)中││││││正路與外環道││││││路口│││├──┼───────┼───────┼──────────┼───────┤│7│①北監蘆字第裁│①95年3月5日│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①96年1月18日│││46-CG657152│18時6分│,超過規定之最高速│②96年2月9日│││7號│②臺北縣淡水鎮│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②96年1月11日│(改制為新北│以下│││││市○○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二線10.7公里│例第40條│││││處│││├──┼───────┼───────┼──────────┼───────┤│8│①北監蘆字第裁│①95年1月29日│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①96年1月3日│││46-CG655803│21時47分│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②96年1月25日│││4號│②臺北縣蘆洲市│燈││││②95年12月29日│(改制為新北│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市蘆洲區)環│例第53條第1項│││││河路與永樂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