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 何建隆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3月01日變更為蕭國肇,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0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6383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對雲林縣斗六市○○段109-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權(見原審卷第5頁),嗣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聲明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6,705,210元;次序11、12所列借款債權,應分別更正為得受分配24,890元、322,109元;次序13、14所列普通債權,應更正為得受分配67,007元、20,806元;次序15所列票款債權,應更正為得受分配231,185元,並依更正後之分配表重為分配(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更正,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嗣更正聲明係主張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為如何分配。核前、後訴之聲明,同屬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乃聲明之不完足,為補充而已,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暨其上109建號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332,276元、9510,000元未償,被上訴人乃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4902、6631號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68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同段109-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由訴外人 鄭世峯 得標拍定後,該執行處於99年11月10日將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定於100年2月10日進行分配。伊乃於100年2月0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109建號建物屬不同客體,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併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6,705,210元;次序11所列借款債權,應更正為得受分配24,890元;次序12所列借款債權,應更正為得受分配322,109元;次序13所列普通債權,應更正為得受分配67,007元;次序14所列普通債權,應更正為得受分配20,806元;次序15所列票款債權,應更正為得受分配231,185元,並依更正後之分配表重為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以其所負上開債務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情事為異議事由,而以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就系爭109-1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屬無據,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上訴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就拍賣所得價金為如何分配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已存在,且上訴人當時簽立切結書切結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原始起造所有,願合併提供抵押,同意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7月3日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332,276元、9510,000元未
償,被上訴人乃持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4902、6631號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68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同段109-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由鄭世峯得標拍定。
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0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0
年2月10日進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光復段109-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666,000元,無優先受償權,不得列入優先分配。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具狀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該執行處乃通知上訴人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3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以上各情,有強制執行投標書、分配表、分配通知書、聲明異議狀、反對異議狀、限期起訴通知、送達證書、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6383號執行卷第353、413-417、435-436、439-440、448頁;原審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系爭109-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40、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解釋當事人關於分配表不當、如何變更之聲明,宜綜合異議全文以觀察;倘得以認定債務人異議金額時,仍應判定其異議為合法。
㈡查上訴人就99年11月10日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金額有
所爭執,於100年2月09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狀記載:「聲明人(即上訴人)所有斗六市○○街○○號(即光復段109-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光復段109建號建物,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具有獨立出入門戶,構造上更為獨立之權利客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對光復段109-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號建物,沒有抵押設定在案)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權,請更正99年11月1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語(見執行卷第435-436頁),綜觀聲明異議狀全文,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666,000元無優先受償權,上訴人雖未依前開規定於異議狀為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分配金額之聲明,然宜解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受分配金額應為0元,此際,不必拘泥於聲明異議是否以聲明表示「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前揭規定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未記載,其異議固為不合法,然該不合法並非不能補正,惟倘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無相當時日命其補正,其瑕疵自無治癒之可能,難謂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獲充分之保障。依上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依不爭執事項㈢後段所示,被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既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㈢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再「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從物,應以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僅處於原建物之從屬的地位,常助原物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為原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若兩者雖相依為用,但無補助之關係者,則無主從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斗六市○○段109-1建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物,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暨建物鑑估其價值之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已存在,且三信商銀不動產鑑價表㈡記載:「其他說明及建議事項:⒉標的保存建物兩旁空地均增建房舍作為借戶做為生產線(木質扶手)及倉庫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81-182、185、187、189-190頁)。再執行法院於99年04月30日至現場履勘,查執行筆錄記載:大門左側之增建物由登記保存建物後門可直接通達無礙。側邊有通道直通工廠之大門,無另外之出口。工廠之電錶亦設置於此左側建物內,屋內堆置物品亦係工廠之機器及成品(見執行卷第216-218頁);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作為倉庫、夾層住宅之用,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斗地四字第0990000089號函暨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57頁)。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具獨立之出入口,須經由系爭建物始得對外出入,與系爭建物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作為工廠(即系爭建物)生產線及倉庫使用,屋內均堆置工廠之機器暨成品,而與系爭建物相連,作為一體使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見執行卷第216-218頁)。準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以系爭建物為擔保之1,200萬元最高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及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況上訴人於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際,另簽立一切結書,查該切結書第㈣記載:「未保存登記建物切結:供押不動產時,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即上訴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如遇貴行實行前述抵押權時,同意由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未保存登記建物標示如左:坐落地號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街○○號。」(見執行卷第53頁);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亦已同意願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供擔保,自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得併付拍賣,並被上訴人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上訴人抗辯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具獨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應由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