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 邱金貴 帶被上訴人之1號.被上訴人即 謝景 為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ㄧ,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 孚佑宮 」(下稱孚佑宮)因廟產豐厚為各方勢力所覬覦,多年未合法召開信徒大會,民國95年初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即以95年4月4日府民宗字第0950071502號函指示應先行召開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進行清查信徒資格及人數、修訂組織章程草案、辦理召開信徒大會等事務,故孚佑宮乃於95年5月3日召開第一次籌備信徒大會,惟因出席信徒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於同年6月18日之籌備信徒大會中始選出籌備委員15人,組成籌備委員會,兩造均為籌備委員,上訴人且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然此後多年該籌備委員會在上訴人主導下並未積極運作,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乃於98年7月1日再發函指示孚佑宮籌備委員會應繼續辦理召開信徒大會等廟務。上訴人竟為圖總攬廟務,以孚佑宮79年8月建立之信徒名冊中並無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籌備委員之職權為由,向原審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行使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經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已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由原審以98年度 司執全坤 字第990號執行在案。嗣上訴人向原審訴請確認孚佑宮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與孚佑宮關於籌備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審理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亦另行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此有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裁定、98年度司執全坤字第990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及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等件可稽。而孚佑宮於69年間經主管機關為許可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 謝宏林 」(於90年1月30日改名為 謝景為 )即已在69年3月20日之信徒名冊中列名,上訴人當時為常務董事之一,自無不知之理,而後上訴人擔任第二屆董事長,亦明知被上訴人於79年8月之信徒名冊中以「謝宏林」列載為信徒,此有上開信徒名冊及孚佑宮法人登記申請書及第二屆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孚佑宮之信徒,卻僅憑內容過錄有誤之信徒名冊,即否認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不得擔任籌備委員及行使職權,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其所為已非僅過失而實屬故意。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3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所定。「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訴人行使孚佑宮籌備委員職權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被指為行為不良,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社會地位亦遭受損害,且徒遭訟累,身心飽受折磨,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在50萬元範圍
內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之35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則其餘敗訴部分50萬元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信徒名冊乃被上訴人自己偷寫,被上訴人改名乙事要經董事會同意,但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籌備委員會亦未因此訴訟改選,被上訴人現已被選為孚佑宮常務董事,被上訴人被選上籌備委員會委員時上訴人始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將假處分裁定公開在佈告欄,亦無告知其他籌備委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熟,因見信徒名冊登記謝宏林非謝景為始提起訴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其日未到庭,故未就附帶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於原審不爭執:㈠孚佑宮有於95年6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選出籌備委員15人
,組成籌備委員會,兩造均被選任為籌備委員,上訴人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
㈡上訴人前於98年7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假處分,請准其供
擔保禁止被上訴人行使孚佑宮信徒大會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經原審以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業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即原審98年度存字第2632號),並由原審以98年度司執全坤字第990號受理及於98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謝景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孚佑宮信徒大會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假處分事件執行後,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程序中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已於
100年5月4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原審遂於100年5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上開98年11月27日之執行命令,並有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裁定、98年度司執全坤字第990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及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等件為憑,及經原審調閱上開假處分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業因該假處分事件而受侵害,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之假處分行為是否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經查: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依前開事由經
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及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致暫時不得行使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之委員職務,嗣雖因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而回復其職務之行使,惟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即有探求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9年3月20日信徒名冊即以更名前之「謝
宏林」列名為孚佑宮信徒之一,上訴人為孚佑宮常務董事,之後復擔任董事長,明知其為信徒,竟以79年8月之信徒名冊列載「謝宏林」資料不正確且其為謝景為,非謝宏林,否認其信徒身份,而為假處分聲請,顯係故意侵害其名譽,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有不法情事,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不熟云云。經查兩造並不熟識,僅有數面之緣,因被上訴人於95年間被選為籌備委員會之委員,二人才開始有接觸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原審詢問被上訴人對於孚佑宮廟務參與程度,被上訴人自承:其之前在銀行擔任經理一職,92年退休後才開始有參與孚佑宮的活動等語。佐以原審調閱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附孚佑宮79年8月之信徒名冊,信徒人數多達五百餘人等情觀之,以兩造素無深交,被上訴人平日又未參與孚佑宮事務,及孚佑宮信徒多達數百人,「謝宏林」是否即「謝景為」容有疑慮,尚難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孚佑宮信徒而予否認其有信徒身分。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明知其為孚佑宮信徒,卻故意對其提出假處分聲請,尚非可採。惟兩造雖無交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知有限,但被上訴人於95年間經選為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之委員後,兩造已有較多接觸,上訴人如因孚佑宮79年8月信徒名冊上記載謝宏林之姓名及住所與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均有不同,因而質疑被上訴人信徒身份,非不能透過詢問其他信徒及其他管道進行調查(例如請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確認改名之事,及比對其餘年度整理之信徒名冊,調查該年度名冊之住所是否誤載)而予確認,卻捨此不為,單以其中一份信徒名冊住所之誤載,率爾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對於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信徒身份,顯有疏失應堪認定。
⒊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信徒身份之調查及認定,有上述疏誤之處,竟率爾對被上訴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籌備委員會委員之職務,該假處分之執行具有公示性,客觀上任何第三人於不明究理情況下,對於被上訴人籌備委員職務行使之正當性有所質疑,進而對於被上訴人聲望或信譽造成負面評價,已足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名譽之人格權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⒋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審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時,自應考量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既係以填補損害為主,則侵害之程度、範圍等,自應一併列入審酌之因素。本件被上訴人雖受假處分之執行,致禁止行使孚佑宮之信徒大會籌備委員之職權,但該籌備委員會為一「臨時性」組織,功能僅在於整理孚佑宮信徒名冊及身份,以利孚佑宮順利召開信徒大會,為兩造供述在卷,顯見該籌備委員會並未直接處理孚佑宮廟務,對於孚佑宮運作並無影響。再者,該委員會成員僅15人,被上訴人雖受假處分之執行,所能知悉者亦僅該委員會成員僅15人,況被上訴人受假處分執行後,該籌備委員會未再召集會議及運作,此經兩造陳述明確,是被上訴人因該假處分之執行,名譽所受影響程度及範圍應屬有限。雖被上訴人提出本院89年度抗更㈡字第2號裁定及原審85年度全字第1202號裁定供參酌,認其請求100萬元之賠償應屬合理,然詳閱上開裁定之內容,前者係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後者係禁止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與本件僅禁止行使籌備委員會之委員職權(即禁止被上訴人整理信徒名冊),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爰審酌上述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範圍,及被上訴人曾任土地銀行經理,名下財產約值200萬元;上訴人則為國小肄業,在孚佑宮服務長達30餘年,名下財產價值約值1,000萬元(參見附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