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一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
金額,各別自各該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職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支票六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
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對系爭支
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現因經濟有困難,無能力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希能
緩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据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困難,現無資力支付,希能緩期清
償等情,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以個人清償能力問題抗辯,此尚不得執以
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熾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一│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BE0000000│89.08.17│89.10.18│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
│二│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BE0000000│89.09.05│89.09.05│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
├──┼──────────┼─────┼────┼────┼────────────┤
│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BE0000000│89.10.17│89.10.17│三十萬元│
├──┼──────────┼─────┼────┼────┼────────────┤
│四│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BE0000000│89.10.17│89.10.17│六十五萬元│
├──┼──────────┼─────┼────┼────┼────────────┤
│五│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QB0000000│89.08.05│89.10.18│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
│六│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AC0000000│89.08.20│89.10.18│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