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63號原告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 其順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謝庭恩 律師被告 史重生 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正宇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其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其順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其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其順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其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順公司)及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將群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1日、97年6月29日及97年7月17日,承攬由被告發包之工程,施工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伯大尼美僑小學,施工內容則分別為木作、泥作及油漆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又原告正宇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2,039,048元,嗣經雙方議價後,約定工程款為155萬元,被告雖曾簽發發票日期為97年9月25日、面額為80萬元、發票號碼為WA0000000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即工程聯絡人甲○○以清償前揭工程款,然原告正宇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執該支票提示,竟遭銀行拒絕給付,且原證1下方所載「已付80萬元整」即指前揭遭退票之支票,自不得認被告已清償8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故被告仍積欠原告正宇公司155萬元之工程款未付。至原告其順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工程款原為1,391,251元,嗣經雙方議價後,復約定工程款為115萬元,含稅後金額為1,207,500元,被告已給付其中工程款17萬元,至其餘工程款,被告固曾簽發面額為30萬元、發票號碼為WA0000000及面額25萬元、發票號碼為WA0000000之支票2紙予甲○○以清償其餘工程款,然上開30萬元之支票於97年9月25日遭退票,25萬元之支票因未記載發票人之簽章而屬無效之票據,上開2紙支票即不生清償工程款債務之效果,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其順1,037,500元(計算式:1,207,500-17萬=1,037,500元)之工程款未付。至原告將群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工程款為36萬元,被告雖於97年8月9日簽發發票日期為97年9月25日、面額為20萬元、發票號碼為WA0000000及於97年8月15日簽發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31日、面額16萬元、發票號碼為WA0000000之支票2紙予甲○○,作為給付原告將群公司之工程款,然原告將群公司提示上開支票時,均遭銀行退票,且原證7上記載被告「已付$200,000」,然此即為上開遭退票20萬元之支票,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將群公司36萬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另原證1、原證4、原證7之工程估價單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被告應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正宇公司、其順公司、將群公司之工程款分別為155萬元、1,037,500元、36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裝修工程為訴外人優美家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所承攬,被告與訴外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欲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之部分工程,遂以被告名義與優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告與磐美公司則就各自所承攬之工程,各自找尋配合廠商以利施工,而原告係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且甲○○為磐美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未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另被告於原證1、原證4、原證7工程估價單上簽名,僅係協助磐美公司查看該公司所發包之工程有無符合預算而已。又原證2、原證5、原證6、原證8、原證9為被告所簽發之票據,支付對象均為甲○○,如兩造存在承攬契約,則被告所開票對象應為原告,而非甲○○;且被告之所以開立上開5紙支票係因優美公司尚未付款予配合廠商,故被告為優美公司代墊工程款所致,嗣因被告無法取得優美公司之工程款,即無法支付上開5紙支票之票款。是以,原告均為磐美公司員工甲○○之配合廠商,兩造間並未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正宇公司於97年7月21日承攬伯大尼美僑小學之木作工
程,原訂工程款為2,039,048元,嗣議價為155萬元,被告史重生除以其所獨資經營之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名義簽發97年9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予甲○○外,並於「經議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已付捌拾萬元整」等手寫文字下方署名,惟上開支票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2頁)。
㈡原告其順公司於97年6月29日承攬伯大尼美僑小學之泥作工
程,原訂工程款為1,391,251元,嗣議價為115萬元,扣除已付之17萬元後,被告史重生除以其所獨資經營之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名義簽發97年9月25日、97年11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30萬元、25萬元支票各1紙予甲○○,並於「經議價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已付柒拾貳萬元整」等手寫文字下方署名,惟上開30萬元支票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25萬元支票則未載發票人,未完成發票行為(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
㈢原告將群公司於97年7月17日承攬伯大尼美僑小學之油漆工
程,工程款為36萬元,被告史重生以其所獨資經營之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名義簽發97年9月25日、97年10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16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甲○○,惟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裝修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詎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茲論述如下:
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只需兩造有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約定即已有效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正宇公司、其順公司及將群公司之估價單上均有
被告史重生之親筆親名(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7頁),而於估價單上已明確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何,足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再者,被告史重生亦以其所獨資經營之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名義簽發以甲○○為受款人之上開5紙支票,作為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本院卷㈠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倘被告並未將系爭裝修工程發包予原告,何需於估價單上簽名並簽發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參以,證人甲○○於99年4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瞭解伯大尼美國學校整修工程是由誰承攬施作?)知道,是被告承攬施作的。」、「(證人是否知道是史先生承攬或是優美公司承作的?)情形不是很瞭解,我只是協助史先生尋找廠商。」、「(是否知道盤美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是盤美公司的員工」、「(是否知道原告正宇公司、其順公司、將群公司為誰的配合廠商?)他們都是我幫被告找的配合廠商,他們是幫被告施作工程的廠商。」、「(證人的地位是否就是聯絡人?)是。」、「(提示原證2、原證5、原證6、原證8、原證9支票,為何被告會簽發支票給你?)我不知道為何要開有抬頭的支票給我,但我想應該是因為被告不熟悉這些廠商或是老闆,所以他交給我,再轉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㈢第16頁、第16頁反面),可知證人甲○○僅係系爭裝修工程之聯絡人,並非磐美公司之員工,而原告均係被告之配合廠商,而非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足見原告確實是為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則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正宇公司155萬元、原告其順公司1,037,500元、原告將群公司36萬元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裝修工程係磐美公司發包予原告施作,與
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優美公司於99年5月24日(99)優總字第056號函記載:「本公司於97年間承包之『伯大尼美僑小學整修工程』其中一樓警衛櫃檯之工項是發包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款計70,000元,且業已付清款項。」(本院卷㈢第41頁),足見磐美公司所承作伯大尼美僑小學之工程僅限於一樓警衛櫃檯工項,並未包含原告所承作之木作、泥作及油漆等工程,則磐美公司自不可能將系爭裝修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亦足證系爭裝修工程並非由磐美公司發包予原告。另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磐美公司間,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應係存在
兩造之間,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承攬契約係存在於盤美公司與原告間,是其所辯,自無足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宇公司155萬元,及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順公司1,037,500元,及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將群公司36萬元,及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