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凱正律師
池泰毅律師 郭仲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牯嶺街5巷口時,明知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經過該處,仍貿然往前行駛,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部分撞及乙○○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左後引擎部分,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上、下血腫及腦內出血、臉部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且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請求在場之民眾代為向警方報案,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雖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個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數學系 陳其誠 教授製作之分析報告、實車比對照片、 張漢威 所著之「肇事鑑定之新思維(立體觀)」(見本院卷二第49-54頁、第152-160頁、本院卷三第29-30頁、第34頁)等卷證資料,既非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表示分析報告係證人陳其誠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照片則係被告事後所模擬拍攝,非現場情況,至張漢威所著之前開著作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而在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下,則被告個人事後所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駕車行經該處,且告訴人當日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負有過失責任,辯稱:當日駕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且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業已輾壓至分向線,益證伊已盡保持行車間隔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1、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乙節,參諸證人丙○○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到庭證稱伊至現場時,旋即拍照及測位現場,並詢問自小客車駕駛人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當時自小客車駕駛表示因有一機車自其旁側左轉而撞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稱兩車撞擊之位置係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角保險桿與機車之左側車身,伊至現場時車輛位置均未有移動,伊有實際查證車損位置,自小客車係右前車身部分,確切位置應該係右前車角保險桿,前車頭在牌照上方亦有受損情形,另自小客車右後照鏡連接車門處亦有明顯刮痕,而機車部分則係在方向燈、左前車身、左側腳踏板上方、左後引擎上方等處有損害情形,機車左側腳踏板上方之刮痕係摩擦地面所留下,而機車左後引擎上方部分之刮痕則應屬與自小客車撞擊之痕跡,因刮地所造成之痕跡較為模糊,自小客車撞擊之痕跡則與在地上磨擦之痕跡不同,且刮地痕跡係整面,然撞擊造成之痕跡則屬各部位之點狀,伊拍照時被告均在場陪同蒐證,對於車損部位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9頁),則本卷內所附之車損照片確實係承辦員警在第一時間到場時所拍攝,且被告當時對於自小客車有車損痕跡並無意見。而經本院矧之當日警方受理本件行車事故之通報後,旋即至現場所攝得之車損照片,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在右前車頭部分、前車頭即牌照懸掛處上方有明顯且清晰之擦痕痕跡(見98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第26-39頁、本院卷二第73-85頁),是以,堪認被告之自小客車確實受有損害,且車損痕跡任何人一眼即可辨明相當清晰且簇新,足以認定係當日行車事故所造成之車損痕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自小客車車身並無擦傷及損傷,與全新車輛一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益證證人丙○○現場所拍攝之自小客車車損情形確實係當日行車事故後始行發生,被告事後改辯稱該些擦痕係舊有之痕跡,與本件行車事故無關云云,顯屬事後矯飾之詞,不值採信。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被告當日在和平醫院內向證人丙○○供稱當日伊行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回頭後旋即碰撞伊車輛,當時告訴人係欲左轉,但有無打左轉方向燈伊無法看見,告訴人機車之後半段與伊自小客車之右前輪部分係重疊,因告訴人轉身回頭並立刻左轉,車身不穩,因此撞至伊之自小客車而倒地,並非伊撞擊對方,且伊有往左閃避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7頁),則衡酌被告當時製作筆錄之情狀,該時間點係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所為之供述,細節較諸事後之供述情節顯較為詳盡,且在場非僅被告一人,尚有一男子在場,而據勘驗筆錄內容可推知應屬被告之家屬,是以,被告非但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自其陳述經過及語氣以觀,亦無慌亂不知所云之情,況自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其在場家屬對於事發經過尚且互有討論,證人丙○○遂向被告表示記載內容請被告自行思考清楚,而非與其家屬討論,若要求員警紀錄何內容,逕自表示出來,之後證人丙○○亦確實按照被告之補充為紀錄,並經被告核閱後,始由被告簽名蓋手印,顯無不能採信被告第一次供述之理。復經比對上開偵卷第29頁編號8與第35頁編號19之相片,其損害面積及刮痕方向係相互對應,亦與被告前開供述稱兩車重疊之部分相符,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情節,被告當場確實係表示兩車有碰撞之情形,加以被告之自小客車之損害痕跡可認定係當日始行產生業如前述,則若非兩車有碰撞情形,實無法想像被告之自小客車車損痕跡從何而來,故此,被告辯稱兩車間並無任何碰撞云云,實不足採信。
3、再審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在事故地點路旁停車格至分向線中間,而機車車身本有一定高度,且據證人丙○○前開證詞,機車倒地後應係機車左側之腳踏板處摩擦地面,是以,可認定機車原來行駛位置係在刮地痕至路旁停車格間之道路,又扣除自地面起至機車腳踏板間之高度距離,堪認告訴人機車當時應行駛在較靠近於路旁停車格之位置,復參諸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表示發生撞擊時有向左閃避之動作,則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所停駛之位置顯非發生撞擊當時之位置,且依現場跡證足認告訴人機車較偏於外側即路旁停車格之位置,適足以認定未保持兩車行車間隔之人應為被告。又告訴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9頁),而被告既有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情形,肇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兩者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4、至於被告辯稱車輛碰撞點無可能如證人丙○○所證稱共有3處,亦即右前保險桿、右後照鏡連接車門附近以及前車頭懸掛車牌處之上方等部位,惟觀諸告訴人之機車最後倒地情形,機車車頭係轉向與自小客車相對,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稱行進間兩車係同向前進等情,依據經驗法則,兩車撞擊當時本為一連串動態之過程,且本案之機車撞擊後甚至為180度之轉向,加以機車之車損痕跡有多處,可見兩車非僅一次碰撞而已,應係連續碰撞,且衡情第一次碰撞後,機車應已出現不穩情形,故此不能以正常直立騎乘機車之角度建立事故當時之情狀,加以車損分布情形,自小客車均集中於右前車頭部分,機車集中於左後車身部分,並未逾越正常合理碰撞位置,亦符合被告所稱兩車行進間之重疊位置,基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本院亦認無可採信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辯稱並無撞擊之情事,態度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其誠,用以證明兩車不可能發生碰撞情形乙節,本院審酌陳其誠僅為數學系之教授,未曾受過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訓練,其為專家證人之適格性顯有疑議,且陳其誠係依據被告所告稱之情節,以數學原理進行計算,認定兩車無可能相互碰撞,然被告所辯稱情節悖離事實業如前所述,證人陳其誠之證詞所依附之基礎事實顯然有誤,故此本院認為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