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其服務之屏東縣恆春鎮馬爾地夫飯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吸食毒品吸管杓二支暨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明,又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公司給我壓力太大,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有在我公司注射海洛因一次,此後就沒有施用了等語,可見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用具,當係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證物,怎會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且依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約九十六小時內尿液有海洛因反應,逾此期限即難檢驗得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而被告係於查獲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距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已超過四日之久,可能無法從其尿液中再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且亦可對被告進行測謊,原裁定未為詳查,遽駁回聲請人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堅決否認施用海洛因,且無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杓二支,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而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約半個月注射海洛因一次,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許,在我公司恆春鎮(馬爾地夫飯店內注射的),為警查獲之針筒一支、吸管二支是我本人所有等語,且於偵查中亦坦承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有施用洛因一次等語無訛。又被告於警訊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如何?卷內並無該檢驗報告,因此無從得知,然抗告人及原審對此均未函催,且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毒品吸管杓二支,有否海洛因殘渣?是否如被告所述已使用過?此亦可作為佐證,然抗告人及原審均未將之送檢驗,均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抗告人以亦可對被告進行測謊,仍不失為調查之途徑。原審未予詳查,遽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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