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追加原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再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經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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